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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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索引号 014319805/2022-00005 分类 政策文件及解读   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民族宗教局 公开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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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2027年3月10日

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处罚裁量标准

1

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且负有责任的处罚

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吊销登记证书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1.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2.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上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2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5)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

6)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7)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8)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9)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10)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3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改正,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整改期限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

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该宗教院校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院校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院校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5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违法行为轻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虽然建立了相应制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6

对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1.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行为轻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且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活动场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7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8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9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50000元以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100000元以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0

对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1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活动范围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下且社会影响小,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一定影响的,有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参加活动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参加活动人数在100人以上,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事件,产生较恶劣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责令停止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人数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首次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多次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30人以上,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较大不良影响的,或经多次责令改正后仍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已完成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多次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且采取暴力方式抗拒执法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违法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虽多次违法,但能配合整改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多次违法,又不积极配合整改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15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筹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筹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已经开始施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拒不改正仍然施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4.已经完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书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2.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商业化浓郁,偏离宗教自养原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

17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且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责令改正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19

对宗教院校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等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办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或者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办。

2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责令整顿、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虽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但愿意接受整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顿。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又不愿意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1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1.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未造成较大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22

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有悔改表现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无悔改表现的,并有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23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10000元以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10000元以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24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1.规模较小,未造成安全事故,未发生毁损公私财物现象,未发生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渗透,在社会上未造成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较多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较轻的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等造成了较小的混乱、阻滞,或发生了较小的公私财产毁损,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

3.有较多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等造成了重大的混乱、阻滞,或发生了重大的公私财产毁损,或者发生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渗透,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25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活动、撤销临时活动地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初次违法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多次违法但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多次违法,虽违法情节较重,但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6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7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初次违法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多次违法虽违法情节较重,但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仍未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

1.超过1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超过2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超过3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

4.超过4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

5.超过5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29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虽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但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又拒不整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0

对宗教活动场所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1.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轻微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严重安全事故又拒不整改,或者发生人员死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1

对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2

对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处罚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虽严重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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