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布及施行日期。2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公布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目的意义。《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完善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办法》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与关系。
(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义和基本素养要求
1、宗教教职人员的定义:《办法》第二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指的是“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此条就是明确没有依法取得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而从事宗教事务活动的人员均为假冒教职人员。
2、基本的政治素养:《办法》贯彻《宗教事务条例》第四、五条的内容,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政治素养提出了要求,明确“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3、必要的自身素养:《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必要的自身素养提出了明确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二)宗教教职人员享受的权利及应有的行为规范
1、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的权利: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对宗教团体、院校、场所侵害合法权益向宗教管理部门申诉的权利;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
2、宗教教职人员应尽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
3、宗教教职人员应有的行为规范: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4、宗教教职人员禁止出现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
1、普通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程序:《办法》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要取得合法资格的程序为两道。第一道是取得我国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的资格认定。第二道是在宗教事务部门成功备案。同时明确,认定一次,全国通用,不必重复认定。
对于藏传佛教和天主教由于其传承的特殊性,《办法》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2、教职人员资格证明:《办法》首次明确教职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该证书为免费发放。同时《办法》明确该证明的印制单位为全国性的宗教团体,必须载入的防伪信息为教职人员的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同时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对于备案号的编辑,《办法》也予以了明确,即“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3、主要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程序为三道,一是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二是经宗教管理事务部门备案。此两项为必经程序。三是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这道程序为可选项。对于兼任多个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办法》明确了兼任场所的数量为一个以及兼任的程序。
《办法》对普通宗教教职人员和主要教职人员资格认定中不予备案以及注销的情况与程序,并对相关备案工作时间要求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与法治化管理的思想。
(四)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办法》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机构有两个层面。一是民间层面,主要是宗教团体以及宗教院校与宗教活动场所;二是政府层面,即政府的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1、宗教团体的职责: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规范管理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健全教职人员相关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监督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处罚教职人员。对于没有成立相应级别宗教团体的地区,其职能由上一级行政区域的对应宗教团体负责执行其职能。
2、宗教院校的职责: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3、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责:做好本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的把关核查。
4、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进行备案;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同时强调要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5、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办法》明确了公职人员违法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宗教管理民间组织违法管理的八项具体行为以及适用惩处条款。同时对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