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程序包括申请法人登记、法人登记事项变更、法人注销登记等。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终止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注销登记。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须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方可办理。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根据宗教事务部门的许可意见发放、变更、收回《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地方,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与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部门经过协商,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程序规定。各地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程序规定,应当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
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该宗教活动场所为申请人:
(一)属于经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二)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
(五)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宗教活动场所监事备案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拟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应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的负责人相同。
第七条申请人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宗教活动场所监事备案表》提交所在地宗教团体审核。宗教团体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同时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宗教团体意见”栏内签署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申请人在取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法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宗教活动场所监事备案表》;
(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草案文本;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八)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九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查不同意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应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栏内填写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拟准予许可的,应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法人章程草案文本进行核准。
第十一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宗教活动场所名称;
(二)宗教活动场所住所;
(三)宗教活动场所注册资金;
(四)拟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六)章程草案文本核准情况;
(七)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姓名及每届任期年限。
以上内容中第(一)(二)(四)(五)项,应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载内容相同;第(三)项应依据注册资金验资凭证确定;第(七)项应依据已经核准的章程文本内容确定。
第十二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送交当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本地宗教事务部门移交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制作《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并予以公告;不予登记的,应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应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民政部门意见”栏内填写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在“登记公告记录”栏内记载公告情况。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所载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应依据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登载。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需登载有效期限,证书有效期限应与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年限”相同,并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起始日期。
第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本地宗教事务部门。准予许可的,移交《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申请表》;不予许可的,移交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及时将行政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以适当方式交付《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或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后,应当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证》。已经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应当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到银行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宗教活动场所的下列事项如果发生变化,应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场所名称;
(二)场所地址(住所);
(三)注册资金;
(四)法定代表人;
(五)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年限。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前,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将《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所在地宗教团体审核。宗教团体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同时在《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宗教团体意见”栏内签署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取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能够证明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材料:
1.变更地址(住所)的,需提供房屋使用权证明;
2.变更注册资金的,需提供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3.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
(1)《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2)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四)《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
(五)《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副本;
(六)修改后的章程草案文本。
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名称、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年限的,申请人无需提供第(三)项材料。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按相关事项变更后的内容制作《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查不同意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栏内填写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
变更注册资本、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年限的,无须重新制作《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变更事项名称;
(二)拟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
(三)拟变更事项变更后内容;
(四)修改后的章程草案文本核准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副本)送交当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本地宗教事务部门移交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按相关事项变更后的内容制作《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并予以公告;同时,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民政部门意见”栏内填写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在“变更登记公告记录”栏内记载公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后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登载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应为制发新证的日期。
涉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年限变更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所载有效期限的截止日期应当同时变更,变更后的截止日期应当由原起始日期与变更后任期年限相加得到。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本地宗教事务部门。准予许可的,移交新制作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不予许可的,移交书面通知、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
第三十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及时将行政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根据以下情形,以适当方式交付结果证明材料:
(一)准予许可的,应同时交付变更后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各1本、《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
(二)仅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或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年限的,交付变更后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
(三)不予许可的,交付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同时将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各1本、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返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后,可以重新刻制印章、变更银行账户信息、变更《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注销登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为申请人: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当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依照章程有关规定应当终止,或者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或决议等)形式,作出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的决定。
申请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法人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作出注销宗教活动场所决定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或决议等);
(三)拟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
(四)拟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副本。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书面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在场所和当地媒体以适当形式进行注销登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反馈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解散民主管理组织,成立清算组织,依法开展清算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在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要用于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清算完成后,清算组织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媒体公示清算报告,并将清算报告递交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注销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查不同意注销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应在《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栏内填写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九条准予许可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公告,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的公章和财务凭证,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公章和财务凭证收交登记表》。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副本)送交当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注销法人登记。
第四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本地宗教事务部门移交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准予注销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注销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应在《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民政部门意见”栏内填写相应意见并加盖公章,在“登记公告记录”栏内记载公告情况。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副本)、公章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及时申请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五章相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登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程序重新申请法人登记。
重新申请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登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媒体登载遗失声明。由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本人,或书面授权其代理人,持遗失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前往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新证书的发证日期应填写实际发证日期,不得更改其他登载事项。
第四十五条当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区)无本宗教宗教团体时,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县(市、区)宗教团体承担的义务,由所在设区市的宗教团体承担,所在设区市也无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